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平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街**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逮捕。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镇**村**号,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镇**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镇**街**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岳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4月21日至5月5日、2020年6月29日至7月1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9日至5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期间,雇佣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违法将大量烟花爆竹由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运至北京市平谷区、顺义区、通州区、怀柔区等地销售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非法经营数额50万余元。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均于2020年12月28日被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岳某某于2020年12月27日被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烟花爆竹收据存根、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甲、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岳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6.其它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雇佣被告人岳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违法销售烟花爆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欢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岳某某、李某某现均羁押于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换押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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