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11983********,回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街**号,现住泊头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29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泊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月10日30日晚上10时许,王某某在泊头市**歌厅内不慎将手划伤,然后在大厅内遇见了其表侄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误以为是李某某和刘某某欺负了王某某,推搡李某某,被人拉开后,杨某某又辱骂刘某某,和刘某某相互推搡,刘某某用拳头打伤杨某某面部,随后两人被拉开。杨某某的朋友被告人常某某和胡某某(在逃)看见杨某某受伤后,杨某某、常某某、胡某某三人追上已经离开歌厅的刘某某并将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以及同案人员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迪
(院印)
附:1.二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泊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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