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应某甲等9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7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负责人,住诸暨市**街道**路**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应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团队长,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方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系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团队长,住绍兴市**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阮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9011197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团队长,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业务经理,住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业务经理,住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应某乙,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业务经理,住诸暨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业务经理,住诸暨市**街道**村**幢**单元。因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乙,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业务经理,住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应某甲、方某甲、阮某某、傅某甲、吴某某、应某乙、郭某某、方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6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原系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2016年7、8月,被告人杨某某与公司负责人钱某某、傅某乙(另案处理)商量后准备在诸暨成立分公司。2016年10月,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在诸暨市**街道**路**号**室成立,以总公司开展“工商银行授信额度业务”、“法人积存金业务”为由,吸引投资人借款,并签订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十二个月不等的“财务咨询与服务协议”,以支付8%-12%不等的年收益为诱饵,公开向公众宣传吸收资金。因总公司更改注册名为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于2018年1月更改注册名为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业务不变。被告人杨某某担任诸暨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并指导诸暨团队开展业务;被告人应某甲华、方某甲、阮某某系团队长,自己开展业务的同时,负责管理并指导团队内业务员开展业务;被告人傅某甲、吴某某、应某乙、郭某某、方某乙及黄某某、俞某某、张某某等人系业务经理,具体开展吸收资金业务。各被告人均以业绩量为考核,获得工资、绩效奖和一定比例的提成。

至2019年3月,诸暨分公司共计向449人吸收存款8183.8万元,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无法兑付到期本息。经扣除前期兑付部分本息,且案发后经部分业务员自行退还被害人损失后,实际造成经济损失5498万余元。各被告人各自发展业务如下:

1.2016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担任负责人期间,其诸暨分公司业务团队向不特定对象448人吸收资金共计8067.8万元,案发后,部分业务员自行归还部分被害人损失后,造成经济损失5434万余元。

2.2016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应某甲担任团队长期间,其业务团队向某某不特定对象234人吸收资金共计4572.9万元,案发后,团队业务员自行归还部分被害人损失后,造成经济损失3117万余元。  

3.2016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方某甲担任团队长期间,其业务团队向不特定对象50人吸收资金共计821.1万元,案发后,团队业务员自行归还部分被害人损失后,造成经济损失455万余元。  

4.2016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阮某某担任业务经理、团队长期间,其业务团队向不特定对象109人吸收资金共计1077.2万元,案发后,团队业务员自行归还部分被害人损失后,造成经济损失809万余元。

5.2016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傅某甲担任业务经理期间,向不特定对象44人吸收资金共计1197.3万元,造成经济损失804万余万元。

6.2016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担任业务经理期间,向不特定对象82人吸收资金共计1019.6万元,案发后,其归还部分被害人损失后,造成经济损失828万余元。

7.2016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应某乙担任业务经理期间,向不特定对象42人吸收资金共计1011.3万元,案发后,其归还部分被害人损失后,造成经济损失644万余元。

8.2016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担任业务经理期间,向不特定对象18人吸收资金共计303.5万元,造成经济损失194万余元。

9.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方某乙担任业务经理期间,向不特定对象22人吸收资金共计201.4万元,造成经济损失187万余元。

被告人杨某某、应某甲、方某甲、阮某某于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方某乙于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傅某甲、应某乙、吴某某于2019年7月31日,均经电话通知,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投资人合同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资、绩效、提成、吸收资金人员名单,劳动合同,工资表,中国**银行法人客户积存金业务协议书,合作协议,中国**银行安徽安庆分行综合授信协议,**理财B2B模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诸暨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诸暨日报公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骆某某、倪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报案材料;

4.被告人杨某某、应某甲、方某甲、阮某某、傅某甲、吴某某、应某乙、郭某某、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调取证据通知书,支付宝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某某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应某甲、方某甲、阮某某、傅某甲、吴某某、应某乙、郭某某、方某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在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傅某甲、吴某某、应某乙、郭某某、方某乙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各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鉴于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应某甲、方某甲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阮某某、傅某甲、吴某某、应某乙、郭某某、方某乙现均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方式分别为:135**、135**、159**、138**、180**、135**。

2.移送侦查卷宗76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9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