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2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镇**村委会**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8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庞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起,被告人杨某某受雇于同案人张某某、任某某(均已判决),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介绍嫖客获得的提成数额,到本市海珠区盈丰路好又多后门和海之洲桑拿门口附近招揽嫖客,利用其的士或电动车将嫖客带到张某某、任某某指定的地点进行嫖娼,后获得张某某、任某某微信转帐的好处费。至2019年12月1日,其从张某某、任某某处获得提成共计人民币103240元。
2019年8月1日起,被告人庞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受雇于同案人张某某、任某某,并到本市海珠区东晓南路地铁站附近招揽嫖客,利用其电动车将嫖客带到张某某、任某某指定的地点进行嫖娼,后获得张某某、任某某微信转帐的好处费。至2019年12月14日,其从张某某、任某某处获得提成共计人民币17850元。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庞某某被抓获。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陈某某、麦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庞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予以协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庞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英
检察官助理 陈佩明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庞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8卷,光盘3张。
3.扣押物品:扣押庞某某手机1台、电动车1辆;扣押杨某某手机1台、无牌黑色摩托车1辆,以上物品现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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