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公诉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租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甲,曾用名康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栋**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1月28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76********,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租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康某甲、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9日至2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8日至3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康某甲、陈某甲驾驶杨某甲的贵D****7号面包车将受害人张某甲位于**镇**村**组**厂门口处的一台变压器盗走,三人将变压器卖至**街道**村杨某乙废品收购处,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除去油费后三人平分。
二、2019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驾驶贵D****7号面包车将受害人陈某乙位于**街道**村**厂内的一台变压器盗走,二人将变压器卖至**街道**村付某某废品收购处,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除了100元油费后杨某甲分得800元,陈某甲分得700元。
三、2019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贵D****7号面包车伙同康某甲、陈某甲将受害人田某某位于**镇**村县道旁的一台变压器盗走,三人将变压器卖至**街道**村付某某废品收购处,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除去油费后三人平分。
四、2019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甲、康某甲驾驶贵D****7号面包车来到**镇**标段**砂石场实施盗窃,二人将砂石场机房里的一台电机拆散后驾车回家,当日晚上二人驾车返回将拆散的电机盗走卖至**街道**村付某某废品收购处,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除去油费后二人平分。
五、2019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康某甲、陈某甲驾驶贵D****7号面包车将受害人张某乙位于**街道**村**厂内的一台变压器盗走,三人将变压器卖至**街道**村付某某废品收购处,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除去油费后三人平分。
六、2019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康某甲、陈某甲驾驶贵D****7号面包车来到**镇**标段**砂石场实施盗窃,盗得二个液压油桶和一块铁板,三人将其卖至**街道**村付某某废品收购处,得赃款人民币700元,除去油费后三人平分。
七、2019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陈某甲、康某甲驾驶贵D****7号面包车到**镇**村**厂将厂内的一台变压器和两台减速机拆下来,三人正准备将其搬上面包车时被人发现后逃离,被盗变压器和减速机遗留现场。经鉴定,变压器和二台减速机价格人民币4288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康某甲于当日投案,被告人陈某甲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刑拘嫌疑人体检专用表复印件、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鉴定聘请书、刑事案件照片、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单、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付某某、杨某乙、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陈某乙、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康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康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康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康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陈某甲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康某甲、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珍平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印江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起诉书18份、量刑建议书6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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