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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张某某、宋某某、韩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市**乡**屯**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见证值班律师庄国辉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县**乡**屯**,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雨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200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200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县**乡**屯**,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见证值班律师李娇龙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乡**村**屯,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见证值班律师李娇龙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宋某某、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宋某某、韩某某、郑某甲(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王某乙(作案时未满16周岁)经事先预谋、分工后,采用破坏车锁、点火开关的方式,在长春市**区、**区、**区等地盗窃作案多起。

1、2020年5月15日夜,杨某甲与张某甲、宋某某、韩某某在长春市**大路与**大街交汇处,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王某丙的宝雕牌150-22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作案后,张某甲将该车占为己有。

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宝雕牌150-22A型二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500元。

2、2020 年5月16日凌晨,杨某甲与张某甲、宋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大路与**大街交汇处,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刘某甲的豪爵牌HJ25-8R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作案后,杨某甲将该车占为己有。

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豪爵牌HJ125-8R型二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

3、2020 年5月16日凌晨,杨某甲与张某甲、宋某某、韩某某在长春市**区**小区11栋,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王某丁的欧豹牌OB150-7G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作案后,王某乙将该车占为己有。

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欧豹牌OB150-7G型二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

4、2020 年5月26日夜,杨某甲与郑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在长春市绿园区**路**街区**栋,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齐某某的豪爵钻豹HJ125K-2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作案后,宋某某、韩某某将该车占为己有。

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豪爵钻豹HJ125K-2型二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00元。

5、2020 年6月6日夜,韩某某与王某乙在长春市**区**街区**栋,采用上述的手段,将被害人梁某某的新大洲本田牌SDH125-6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作案后,韩某某将该车占为己有。

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新大洲本田牌SDH125-65型二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6300元。

6、2020 年6月6日夜,韩某某与王某乙在长春市**区**街区**栋,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刘某乙的启典牌KD150-4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作案后,王某乙将该车占为己有。

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启典牌KD150-4型二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

案发后,汽开公安分局将上述被盗二轮摩托车依法扣押,现已将上述车辆发还被害人。

综上,杨某甲盗窃4起,盗窃二轮摩托车4台,合计人民币9700元;张某甲盗窃3起,盗窃二轮摩托车3台,合计人民币9500元;宋某某盗窃3起,盗窃二轮摩托车3台,合计人民币9500元;韩某某盗窃4起,盗窃二轮摩托车4台,合计人民币15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乙、郑某甲、张某乙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王某丁、王某丙、齐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宋某某、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结论;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宋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宋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耀民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韩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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