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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98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酒店有限公司**,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乡**村**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8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酒店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61988********,羌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酒店有限公司**,出生地四川省绵阳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小区附近的**饭店内,酒后因打包盒归属问题与任某某、李某甲、谷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李某甲一方人员离开饭店,杨某某、张某某、郑某某追出,双方在饭店外发生冲突,杨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对李某甲、谷某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中,构成轻伤二级一处,构成轻微伤两处,谷某某未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郑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身份信息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任某某等五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郑某某酒后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伤情一处,轻微伤伤情二处,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黑建彤

检察官助理:梁志龙天

2020年11月25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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