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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张某某到案窃案,上官发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02199407******,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送货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005******,穿青人,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送货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上官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90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上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为被害人和某某配送调味品期间,发现存放调味品仓库的后门可以打开,于是预谋盗窃该仓库内的调味品。同年6月中旬,杨某某、张某某来到安顺市西秀区**路**市场**区**号和某某存放调味品的仓库内,将该仓库内的辣椒面、鸡精、食用油等调味品盗出并存放于仓库后门附近杨某某租赁的专门用于存放赃物的房间内。2020年6月23日至7月16日,杨某某、张某某将部分被盗赃物分多次销赃至被告人上官某某位于安顺市西秀区**物流园的仓库内,所得销赃款共计人民币23700元。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上官某某先后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次日,公安民警从分别从杨某某租赁的存放盗窃赃物的房间内以及上官某某收购赃物的仓库内查获部分被盗调味品。经鉴定,被查获的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7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和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上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西发价认字(2020)3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以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上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耿光辉

                                               检察官助理 肖  艳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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