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4岁),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现住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粮油店.被告人杨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6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06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现住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路**社**栋**号。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四千元。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5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酒后到鄂托克旗**镇广场**麻辣串米线店吃东西,因酒后偶发矛盾相互持械厮打,造成该米线店秩序严重混乱致使其他顾客未结账离开。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被米线店老板拉开后又辱骂在该店等候吃东西的顾客韩某某,被害人韩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无故动手殴打韩某某,在厮打过程中,造成米线店二把椅子、一把凳子、一只勺子损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雅洁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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