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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镇**台**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镇**台**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20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乡**村**号,现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宁市城东区五一桥见面,见面后二人预谋盗窃,二人从西宁市城东区五一桥步行至褚家营路菜市场,寻找作案目标,在褚家营路菜市场被告人杨某某看到被害人徐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有一部手机,便尾随被害人徐某某,趁其不备将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华为Mate 30手机(5G)用镊子盗走,后二人到湟中路花鸟市场将手机以18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白色镊子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照片、尿液\唾液检测报告、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3.证人证言:卓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俊英

  检察官助理:张盼

                                    20201118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8份;

    4.《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4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换押证、光盘4张。

附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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