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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杨某某,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1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天宁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本市天宁区**苑**幢**室)。

被告人张某某,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武进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号楼**单元**)。

上列两名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至8月,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本市天宁区龙湖郦城、阳光龙庭小区等地,由被告人杨某某骑车、被告人张某某搬运,多次盗窃他人商铺门口盆栽,窃得柠檬树、茶花、花盆等物,价值计人民币96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本市天宁区龙湖郦城**号商铺门口,由被告人杨某某骑车、被告人张某某搬运,窃得蒋某某2盆月季,价值人民币90元。

2.2020年5月1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本市天宁区龙湖郦城**号商铺门口,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刘某某1盆金桔盆栽,价值人民币125元。

3.2020年6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本市天宁区阳光龙庭**号商铺门口,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谷某某1盆柠檬树盆栽,价值人民币160元。

4.2020年8月19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本市天宁区龙湖郦城**号、**号、**号等商铺门口,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袁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柠檬树、花盆、茶花等物,价值计人民币59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谷某某、朱某某各500元获得谅解。涉案盆栽均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柠檬树、茶花、花盆等物证照片;

2.被害人蒋某某、刘某某、谷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

4.常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黎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天宁区**苑**幢**室,联系电话1801826****;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武进区**镇**苑**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66998****。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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