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17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21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宁阳县**镇**村**号,住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室。2003年10月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3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6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村**号,住慈溪市**镇**村**号**室。2011年8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伍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至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与兴慈八路交叉处吉利汽车研发中心对面的工地,共同翻墙进入工地内窃得钢管扣件共计750个(价值人民币3877元),后二人骑电瓶车将上述钢管扣件运至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一路和兴慈八路的废品回收站销赃,获得赃款共计人民币240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分得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所得赃款二人均用于个人日常开销。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还赃款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返还扣押财物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方奇波

检察官助理 张亚伟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宁波杭州湾新区**村**号**室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310584****);被告人张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号**室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326415 ****);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