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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张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_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号,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9********,彝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组,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云县**镇**街**医院楼顶,使用剪线钳将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剪断进行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造成**医院13部电话机和周边两个用户通讯中断1小时。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到云县**镇**街信用社楼顶,杨某某使用剪线钳将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剪断进行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张某某拿去两条口袋与杨某某一起装剪下的电缆线,造成东大街信用社及周边用户6部电话机通讯中断1小时。

云县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12月23日将杨某某抓获归案,同日张某某主动到云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石某某4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二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愿意认罪认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保

                                检察官助理:杨雨瞳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现被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2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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