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19〕1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三哥、老三、咪哥”,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72********,汉族,浙江宁波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号**栋**号,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室。2009年12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25 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8年6月25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因病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2日经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21982********,汉族,江西波阳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号,租住景德镇市珠山区**宿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2日经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边子、拐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63********,汉族,四川人,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景德镇市昌江区**执法大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号,住景德镇市昌江区梅苑路**私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2日经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2日将该案移交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珠山区院于2019年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2日补查重报;珠山区院于2019年4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30日补查重报。珠山区院分别于2019年1月5日、2019年3月22日、2019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珠山区院审查后于2019年6月12日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9日通知本院和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本案由景德镇市中级法院审理,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8年9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广场北路被告人赵某某的出租房内卖给赵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25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粒,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100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得款3.8万元。
2、2018年9月4日至6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约定由杨某某将毒品送至景德镇市。张某某微信转账6000元给杨某某,赵某某将5000元毒资转给张某某由张某某代为微信转款给杨某某。9月7日下午,杨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毒品从九江市乘坐程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P**** 轿车前往景德镇市与张某某、赵某某交易。当日19时许,杨某某到达景德镇市珠山区浙江路唐人街酒店,由张某某到唐人街酒店将杨某某、程某甲带至约定交易的中华南路,赵某某则在中华南路一饭店内等待,后景德镇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中华南路窑里弄附近抓获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于9月19日被抓获归案。景德镇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当场从杨某某丢弃的红色塑料袋内的黑色盒子中和裤子口袋中缴获甲基苯丙胺119.34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5.45克。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JDZGASFJCLH201892-1至6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标记“4”字样小透明塑料包装袋上检出STR分型,与杨某某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率为8.91×1017。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银行卡;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称重照片、通话记录、高速出入信息、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报告;6.取样、称重、辨认、指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
2、 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九江市浔阳区浔阳路274-1号的洛克网咖附近卖给被告人赵某某甲基苯丙胺4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得款13700元。
2、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广场北路的被告人赵某某出租房内卖给赵某某甲基苯丙胺27克,得款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银行卡;2.书证:户籍信息、银行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指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
3、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8年8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中国邮政快递邮寄至景德镇市的方式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甲基苯丙胺50克,得款19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
四、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8年1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在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大中路步行街附近的“燕子”家中卖给余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得款200元。
2、2018年5月4日,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蔡某某应杨某某的要求,在九江市濂溪区怡居苑17栋3单元楼下交给余某某甲基苯丙胺0.2克,杨某某得款200元。
3、2018年5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在九江市开发区第六中学门口卖给余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得款400元。
4、2018年6月25日,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民警在九江市白水湖公园附近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裤子口袋内缴获甲基苯丙胺99.74克。经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JJGASF-JC-LH-2018-185-1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报告;5.搜查、取样、称重、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
五、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8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安宇小区内卖给程某乙2200元甲基苯丙胺,得款2200元。程某乙于当日15时许在景德镇市珠山区为宇路延伸路的荣威4S店门口将从张某某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4.27克卖给刘某某,得款2500元。公安机关当场将程某乙、刘某某抓获,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27克。
2、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华南路窑里弄景兴瓷厂宿舍的家中卖给方某某400元甲基苯丙胺,得款400元。
3、2018年6月21日、22日和8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华南路窑里弄景兴瓷厂宿舍的家中先后三次共计卖给田某某甲基苯丙胺3.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得款1900元。
4、2018年9月7日,陶某某联系田某某帮其购买500元毒品,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准备好的0.8克甲基苯丙胺放在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华南路窑里弄房屋外墙的宣传栏下方,并微信告知田某某位置。次日上午8时许,陶某某在指定位置拿到毒品,张某某女友胡某某微信转账得款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程某乙、田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
六、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1、2018年9月4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在租住的景德镇市珠山区广场北路的房屋内卖给陈某某300元甲基苯丙胺,得款300元。
2、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景德镇市昌江区十八渡附近卖给周某某600元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得款600元。
3、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19日在被告人赵某某租住的景德镇市珠山区广场北路出租屋中搜查出甲基苯丙胺2.2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07克。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JDZGASFJCLH201894-1至3号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广场北路的出租屋中容留徐某某、程某甲、被告人杨某某吸食毒品;同年9月3日凌晨,又在该房屋内容留杨某某、程某甲、张某某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报告;5.搜查、称重、辨认、指认笔录;6.视频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微信聊天、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62.7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4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4粒;被告人 张某某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157.87克、6400元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震宇、张徐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92克、5000元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40粒,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累犯、毒品再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张萍
检察官助理:程彬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1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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