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饶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9********,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镇**村,住饶河县**镇。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饶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饶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41978********,满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饶河县**镇**村**屯,住饶河县**镇。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饶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饶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饶河县**乡**村,住饶河县**镇。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饶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饶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饶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2时许,在**镇“**”火锅店一楼。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因结算费用与服务员发生口角。随即三人或以拳脚,或以挂烫机、摆台等物品打砸在场的两名服务员。片刻后三人停止打砸,主动将受伤的服务员贾某某送至饶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日23时许,张某某经传唤到案。次日,杨某甲、杨某乙经传唤到案。其后,在贾某某治疗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支付医疗费25 000元。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挂烫机、塑料摆台残件;
2、书证有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证明;
3、证人许某某等二人证言;
4、被害人贾某某、刘某某陈述;
5、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供述;
6、鉴定意见书;
7、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杨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杨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丛培松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饶河县**镇;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