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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张某某职务侵占案)_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204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安装公司职工,户籍地甘肃省白银市**区,捕前住甘肃省白银市****小区****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日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决定,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伪证罪,2019年10月25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电解工,户籍地内蒙古霍林郭勒市,捕前住内蒙古霍林郭勒市****小区****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 2019年9月19日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决定,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0月25日经霍林郭勒市检察院批准,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伪证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4月4日,****建设有限公司成立;2015年12月28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1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建设有限公司签定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后续订劳动合同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2008年9月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铝合金续建项目电解一车间电解槽制作安装工程,该工程由****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安装工程处组织施工,被告人杨某某系该工程工地现场负责人。2009年5月20日,****建设有限公司聘任吴某某为****内蒙古****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常务副经理,主持全面工作。2010年6月工程竣工,被告人杨某某驻工地留守等待验收。2010年10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批准,未办理出厂手续,径行将工程用甲供超领材料——铝板26吨运输出厂,过秤后低价向霍林郭勒市**废旧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出售,当日案发铝板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扣押。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为掩盖犯罪事实,到霍林郭勒市公安机关报假案称涉案铝板系被盗铝板;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将扣押铝板26吨从公安机关领回。2010年11月30日,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物资部储运室接收被告人杨某某妻子雷某某退返铝板10.2吨。2018年4月13日,****建设有限公司超领材料(包含涉案铝板)1,214,228.75元与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扣款。2019年10月21日,经霍林郭勒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铝板26吨在2010年10月17日的市场价格为434,798.00元。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报告、被告人基本情况信息、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及续订书、****职工基本情况、****发【2009】89号文件、过磅单及图片、****【2008】61号文件、****有限责任公司出厂物资管理办法、甲供材料供应管理实施办法及管理制度、甲供材料出库单、退库单、****情况说明、****【2007】184号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安装铝合金续建项目不扣款材料定额内超领扣款明细表、甲供材料超领记账凭证及结算清单、办案说明、***铝厂铝板被盗案件刑事侦查卷宗、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诉讼文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孔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刘某、郑某某、肖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霍发改价认字(********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驻厂管理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在犯罪中发挥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勾结,为被告人杨某某实施职务侵占提供帮助,在犯罪中发挥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道

检察官:梁宇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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