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未检刑诉〔2019〕3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2000********,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园**室。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3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7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42001********,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社区**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9月29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0月2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分别于2019年7月11日、9月19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因故与秦某某产生矛盾并相约见面,杨某某通过殷名航(已追诉)纠集到韩某某、关某某(二人已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前去帮助打仗,四人于2018年6月14日20时许,在本市龙潭区**街**公园对面胡同内与秦某某、姜某某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杨某某使用瓷砖、张某某使用木棒与对方互殴。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 、逮捕证、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吉林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姜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供述与辩解及同案人韩某某、关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罪追究两名被告人刑事责任。鉴于两名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涛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杨某某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量刑建议书伍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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