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2000年*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22000********,汉族,高中在读,学生,出生地、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住河南省光山县**镇**村*湾。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22001********,汉族,高中在读,学生,出生地、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住河南省光山县**乡**村**。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份以来,魏某某(另案处理)发展被告人杨某甲微商下线,并教其利用朋友圈发布虚假活动信息 “粗暴”销售产品。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等人使用探探添加被害人杨某乙为微信好友聊天,对杨某乙谎称自己当天过生日,对方是抽取的幸运儿,只要交钱参加其化妆品活动就三倍返活动费,并送对方苹果手机等礼品,骗取杨某乙扫码支付9999元参加活动。然后,再以购买产品才能享受活动返现和礼品为由骗杨某乙再次扫码支付5000元购买产品,两次共骗取杨某乙人民币14999元。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2.书证:微信支付账号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学籍证明、破案报告、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及同案犯魏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149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 :周卫红
检察官助理:张 丽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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