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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张某某骗取贷款案)_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刑诉〔2019〕3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为安徽省濉溪县*********号,现住淮北市****单元**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021985********,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为淮北市相山区**路**号**栋**室,现住淮北市**栋**单元**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移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淮北市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8日,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署融资平台业务合作协议,达成在线个人、企业贷款领域合作,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贷款业务营销,开拓贷款业务客户,收集借款人信息和资料,并进行贷款审核,审核通过后,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浙江网商银行对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审核通过的贷款进行放款。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设立还款专户,贷款人贷款逾期未还,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进行代偿。贷款性质为个人信用贷款,用途为个人小额经营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7%。

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因缺少周转资金,先后为48名贷款人通过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贷款,为成功办理贷款,杨某甲找到华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信用保证险部经理被告人张某甲,让张某甲对其申请的贷款予以审核通过。张某甲在明知申请人及申请贷款的材料存在造假的情况,仍帮助杨某甲申请贷款,使其贷款申请顺利通过华安保险公司的审核。其中,杨某甲于2016年9月28日使用张某乙名义办理贷款20万元;2016年9月29日使用徐某甲名义办理贷款19万元;2016年10月12日使用郭某甲名义办理贷款20万元;2016年10月13日使用李某某名义办理贷款18万元;2016年11月18日使用宋某某名义办理贷款20万元;2016年11月18日使用张某丙名义办理贷款20万元;2016年11月25日使用吴某甲名义办理贷款20万元;2016年11月29日使用邹某甲名义办理贷款20万元;2016年11月29日使用杨某乙名义办理贷款20万元;2016年12月1日使用许某某名义办理贷款20万元;2016年12月2日使用郭某乙名义办理贷款20万元;2016年12月9日使用杨某丙名义办理贷款20万元;2016年12月16日使用杨某丁名义办理贷款20万元;2016年12月16日使用邹某乙名义办理贷款20万元;2017年1月6日使用张某丁名义办理贷款20万元;2017年1月11日使用孙某甲名义办理贷款18万元;2017年1月11日使用张某戊名义办理贷款18万元;2017年1月11日使用徐某乙名义办理贷款20万元;2017年1月16日使用袁某某名义办理贷款18万元;2017年1月16日使用刘某甲名义办理贷款18万元;2017年1月19日使用刘某乙名义办理贷款20万元;2017年1月19日使用张某乙名义办理贷款20万元;2017年1月22日使用朱某某名义办理贷款20万元;2017年1月22日使用徐杰某丙名义办理贷款20万元;2017年1月22日使用赵某某名义办理贷款20万元;2017年2月7日使用吴某乙名义办理贷款20万元;2017年2月16日使用殷某某名义办理贷款20万元;2017年2月17日使用张某庚名义办理贷款18万元;2017年2月20日使用任某甲名义办理贷款20万元;2017年2月20日使用杨某戊名义办理贷款20万元;2017年2月23日使用候某某名义办理贷款20万元;2017年2月24日使用徐某丁名义办理贷款18万元;2017年2月24日使用孙某乙名义办理贷款20万元;2017年2月27日使用徐某戊名义办理贷款20万元; 2017年3月6日使用任某乙名义办理贷款19万元;2017年3月7日使用张某辛名义办理贷款20万元;2017年3月10日使用蒋某某名义办理贷款20万元;2017年3月10日使用张某壬名义办理贷款20万元。2017年3月16日使用马某某名义办理贷款20万元;2017年3月16日使用陈某甲名义办理贷款20万元;2017年3月17日使用韩某某名义办理贷款20万元;2017年3月20日使用邹某丙名义办理贷款20万元; 2017年3月21日使用罗某某名义办理贷款20万元; 2017年3月21日使用张某癸名义办理贷款20万元; 2017年4月20日使用代某某名义办理贷款20万元;2017年5月11日使用陈某乙名义办理贷款15万元;2017年8月5日使用张某子名义办理贷款30万元;2017年8月23日使用徐某己名义办理贷款40万元。

以上48笔贷款共计969万元。2017年6月以来,上述贷款陆续出现逾期不还,至华安保险公司到公安机关报案,仍有四百余万元的贷款本金逾期未还。至2018年10月17日,杨某甲、张某甲已归还全部逾期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相关书证;

2.证人徐某己、陈某乙、张某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4. 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 物证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阳阳 

                           二○一九年三月四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现在其住处候审;

2.侦查卷宗14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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