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242号
1、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乡**村**组,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6年8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打架斗殴于2017年6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我院审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9日兴义市公安局再次提请批准逮捕,同年3月13日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我院于2020年1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2.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路**菜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1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兴义市公安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2月27日以遗漏同案犯退回公安机关,要求补充移送起诉张某甲,同年3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
3.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乡**村**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18年3月9日兴义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同年3月13日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兴义市公安局再次提请批准逮捕,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2月27日追诉被告人张某甲,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遗漏同案犯,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8日)
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06月27日0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在兴义市**路**酒吧喝酒时因偶发矛盾发生争执,为泄愤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共谋殴打被害人张某乙,后由杨某某联系李某某到案发现场三人在酒吧外街道上持械和啤酒瓶对张某乙进行殴打,致张某乙头部及腿部多处受伤,经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损失符合钝器损伤特征,其中后枕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背正中区、右小腿伤不构成轻微伤;左小腿损伤造成的左腓骨上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1鉴定意见:(兴)公(司)鉴(法活)字[2017]172号鉴定书;
1勘验、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1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三名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乙并无积怨,案发当天杨某某因喝酒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系偶发矛盾,其与张某甲共谋要殴打张某乙泄愤,后杨某某电话邀约李某某到场,随后三名被告人对张某乙实施殴打,造成张某乙轻伤二级的结果,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在该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零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甲事前与杨某某有共谋,并参与殴打被害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零二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系被邀约后到场参与殴打被害人,作用地位较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仕红
检察官助理 赵 晶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在兴义市**乡;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在兴义市**路。
2.案卷材料4册,光盘1张。
3.随案移送起诉书18份、换押证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3份、《具结书》3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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