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居委**栋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号街坊**小区**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晚上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酒后乘坐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草原道与文化路交叉口附近时,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甲、杨某某下车追打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头部受伤。经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10月21日,包头市公安局网安支队民警在高新区**区**栋**单元**室将杨某某抓获。2019年11月18日,张某甲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扣押清单两份;
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前科证明,到案经过;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辨认笔录:刘某某、张某乙、周某某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提取笔录、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扰乱社会秩序,该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该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阿凤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街坊**小区**栋**号,电话:1319144****、13804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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