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巷**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楼**号。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92********,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出生地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镇**路**里**号楼**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8年11月21日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凌晨0时30分许,在本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奉化道交口奥斯卡酒吧一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与任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因打车问题与出租车司机谷某某发生争执,同为出租车司机的张某乙上前劝阻,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甲、任某某对谷某某、张某乙进行殴打,致使谷某某、张某乙二人头面部受伤的后果。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等人乘坐滴滴网约车离开现场。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谷某某头皮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口腔黏膜破损为轻微伤。张某乙额部皮擦伤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家属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照片、视频录像截图等物证;
2.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邢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乙、谷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监控录像;
8.户籍材料、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两人三处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颖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六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