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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张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2198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冷水江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27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麻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89********,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麻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29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先后六次在麻阳县**镇的中铁***局集团**铁路增建**线Ⅳ标项目经理部**分部(以下简称“**分部”)**工地,秘密窃取11捆钢筋(8点盘钢、10点盘钢),由管工人员杨某某通知张某甲盗窃时间及数量,张某甲负责装载及售卖,张某甲将所盗钢筋卖给符某某、张某乙、向某某三人,杨某某分得35200余元人民币,张某甲分得14000元人民币。后经麻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价值共计83483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追回大部分被盗钢筋,并取得被害人冯某某谅解,上缴违法所得14000元人民币,并由麻阳县公安局暂扣;被告人杨某某取得被害人冯某某谅解,杨某某家属代缴违法所得35200元人民币,并由本院暂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钢筋(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3.证人符某某、张某乙、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的供述;

6. 麻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 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83483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上缴违法所得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至3年8个月,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物品、上缴违法所得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至3年6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湖南省麻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勇民、张坤鹏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麻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麻阳县公安局扣押违法所得14000元人民币(票据)、麻阳县检察院扣押违法所得35200元人民币(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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