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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张某甲非法拘禁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422251980********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县,住宁夏银川市******2019年6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20197月12日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519800720****,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县,现住宁夏银川市**区**镇**村。2019年6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于2019年7月12日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张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2020年1月3日退回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18日、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李某某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区带至银川市**区**镇杨某某经营的**宾馆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

2.2016年6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刘某某从银川市**区**小区带至银川市**区**镇杨某某经营的**宾馆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6月11日17时10分许,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镇派出所民警接到刘某某家属报警后,赶赴**宾馆将其解救。刘某某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长达约82小时。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借条、接处警登记表等;

2.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证人罗某某、马某某、禹某某、韩某某等证言;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一年有期徒刑,并建议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 宝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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