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5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镇**社60号。2020年8月24日经我院批准,由永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7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委会**组。2020年8月24日经我院批准,由永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王某甲(另处)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8-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订购8箱(400条)缅甸卷烟,并用微信支付给王某甲4500元定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彭某某,并将定金转给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便于次日到镇康县勐捧镇买得8箱(400条)缅甸卷烟,返回途中彭某某打电话联系杨某某,约好在施孟公路岔小勐统路口旁交货,杨某某并从昌宁家中驾驶自家牌照为云M*****的越野车到永德县永康镇等候。当晚凌晨12时双方到达交货地点,被告人彭某某并将8箱(昔娥100条、卡崩300条)400条卷烟交给杨某某,成交价格为9500元,被告人杨某某当场付添给彭某某现金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接到货后准备运回家中零售。凌晨12时40分许,当车辆行使至施勐公路90KM十20OM处时,被耿马县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民警查获。后将案件移交永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处理,调查过程中办案民警又在彭某某的住处查获尚未零售出去的25条红花牌外烟。经永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杨某某、王某甲涉案卷烟价值84800元,彭某某涉案卷烟价值90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缅甸卷烟425条;
2.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4.王某甲、彭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全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二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在未有国家规定的相关审批手续,非法经营卷烟,其二人之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其二人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玉仁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现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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