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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徐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3199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住广水市**镇**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3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住随州市广水市**街道**园**,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榆次区**乡**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78********,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榆次区**小区**,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住榆次区**街**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一同来到榆次,在杨某某的联系下,徐某某认识了被告人郝某某,三人在明知他人会利用营业执照及对公银行账户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办理对公账户用于出售。在实际办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负责联系买家、联系代办公司、发放报酬等;被告人郝某某负责寻找、联系、接送开户人;被告人徐某某负责带领开户人去银行办理对公账户。2020年4月6日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办理了26套营业执照及24个对公账户,将其中24套营业执照及24个对公账户以每套手续5000元-5500元价格出售给微信昵称为“智者”、“天天向上”的上家,获利12万元左右;被告人郝某某为杨某某、徐某某介绍了刘某某等6名开户人,获利3000元。

在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出售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非正常经营,仍为其虚构部分营业地址代办26套营业执照,收取52000元;被告人石某某明知自己的账户可能用于犯罪,仍将自己身份证信息、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提供给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共办理并出售了4个营业执照及4个对公账户,获利3700元。

在被告人杨某某出售24个对公账户中,被告人石某某所开的晋中市榆次区**烟酒店(14050170860********)账户,在倪某某被诈骗案中为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支付结算300万元。

刘某某所开的晋中市榆次区**文具店(14050170810********)账户,在毕某某被诈骗案中为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支付结算50000元,在汪某某被诈骗案中,为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支付结算142000元,在张某某被诈骗案中,为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支付结算40000元,在莫某某被诈骗案中,为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支付结算20000元,在曹某某被诈骗案中,为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支付结算60000元,在王某某被诈骗案中,为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支付结算20000元,该对公账户为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支付结算共计332000元。其所开的晋中市榆次区**日杂店(14050170860********)账户,在毕某某被诈骗案中,为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支付结算151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某在明知贩卖公司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会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初,以其本人名义开办了山西**商贸有限公司,并在建设银行开办了对公账户,后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材料以500元价格出售给 “收刀入鞘”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郝某某、李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郝某某、李某某、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婷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某取保候审于榆次区**乡**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榆次区**小区**;被告人石某某取保候审于榆次区**街**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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