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604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南昌市东湖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室)。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8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南昌市红谷滩区**中心**座**馆**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区**大道**小区**区**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区**中心**座**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张某某、付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6月20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南昌市红谷滩区**中心**座**室将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杨某某携带的白色手提包内查获疑似毒品若干,经称重,白色晶体状物净重8.23克,红色片剂状物净重4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和红色片剂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及吸毒人员吴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尿样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类均呈阳性。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经本院讯问,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合计12.2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 清
检察官助理:闵 浩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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