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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徐某某2人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韩海燕,北京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乡**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焦岭,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徐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院**附近,窃取被害人于某某(女,53岁)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胜途牌1.5米*1米型电动三轮车车身一台、价值人民币1642元的超威牌XK06-006-01290(72V20AH)型铅电池二组。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电动车照片;2.被害人于某某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婵媛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八册;

3.换押证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韩海燕,联系方式18910621840;辩护人焦岭,联系方式15810068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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