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街**委**组,住长春市**大路**界**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路**栋**门**室,住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被告人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共谋在长春市借助境外赌博网站“**网站”为投注平台,以“中国福利彩票吉林快三”开奖号码为赌注,改变玩法和赔率,通过聊天软件组织多人网络赌博,每人抽头渔利人民币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自首,并主动将违法所得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自首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供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英杰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长春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92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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