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6********,汉族,大学文化,务农,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住遵义市新蒲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红花岗区**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1月19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驾驶由其实际管理的贵FA****号小型汽车搭乘被告人杨某某从绥阳县蒲场电厂到汇川区四面山二娃烙锅店吃夜宵并饮酒。2020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杨某某酒后驾驶贵FA****号小型汽车搭乘文某某从汇川区四面山二娃烙锅店返回蒲场电厂,当车辆行驶到蒲场电厂后大门口路段时,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将行人袁某某撞倒后受伤。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袁某某无责任。经鉴定,从送检的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3.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肇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杨某某、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文某某作为杨某某所驾驶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在明知杨某某饮酒的情形下,仍将车辆交由杨某某驾驶,危害公共安全。杨某某、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 红
检察官助理 游廷廷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598523****)、文某某(联系电话1398520****)现取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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