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56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2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悟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某,绰号三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3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悟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 于2019年8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镇**村**。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方某某、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23时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已起诉)邀约被告人杨某某、方某某、林某某等人驾驶面包车窜至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杨林三路的武汉成功建工集团万科保利理想城建设施工工地,在1号楼、6号楼之间空地处,将露天堆放着的万向扣件(铁质)4000余个用面包车盗运走。
同年5月5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方某某、林某某等人驾驶面包车窜至该工地在建幼儿园旁边空地,将露天堆放着的万向扣件(铁质)4000余个、螺纹钢柱油拖100余个分两车盗走。
被告人杨某某、方某某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投案,所盗物品均已销赃并已分赃挥霍,此前本案同案犯吴某某被抓获后已向被盗单位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经鉴定,万向扣件价值人民币3.2元/个、螺纹钢柱油拖价值人民币3.8元/个,被盗物品总价值约人民币25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查询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鉴定聘请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光盘8张、监控截图一组;4.证言证言一组;5.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6.扣押、接收证据笔录一份;7.指认现场照片一组;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附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各一张,现场照片一组;9.扣押决定书一份,附扣押清单一份;10.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一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方某某、林某某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小竹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方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8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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