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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曹某某诈骗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31978********,苗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投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5日至1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仰义街道渔渡村抛光生产基地向被害人伍某某等人虚构倒卖10台抛光机赚取差价的事实,以需要先向老板支付定金为由,于2018年11月17日骗取伍某某等人10000元(人民币,下同)。

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曹某某假冒本区仰义街道渔渡村抛光生产基地抛光厂房的房东,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仰义街道渔渡村抛光生产基地向被害人郑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等人虚构合伙办厂的事实并签署合作协议书,以需要向假冒房东的曹某某支付厂房转让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郑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等人的20000元。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又私下以需要购买开工材料为由骗取胡某某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代某某退还伍某某5000元、郑某某11000元,并就余款退还与郑某某、伍某某等人达成协议,获得谅解;2019 年7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于2020年1月3日退还郑某某9000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合作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谅解书、收条、厂房租赁合同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黄某某、胡某某、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单独或者与被告曹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建东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曹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5******

2.案卷贰册、补充材料贰份、讯问笔录贰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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