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83********,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住**小区**栋**室,武汉市硚口区**公司**。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6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琳、顾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住武汉市硚口区**路**。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2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村**号**室,武汉市东西湖区**会**。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江明、邵琼,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住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村**。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平,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12日至10月11日、自2019年11月10日至 12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9月1日至9月15日、2020年1月6日至1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等人以每条信息1元、2元、5元不等的价格收购公民个人信息,共获取住宿信息15155条,其他信息4148条。其中被告人朱某某提供住宿信息4421条,被告人张某甲提供住宿信息10734条、姓名电话等其他信息3614条,“小燕姐”(未查明身份)提供住宿信息126条、姓名电话等其他信息534条。被告人杨某某将获取的住宿信息3397条,姓名电话其他信息1228条贩卖给被告人张某乙。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6月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6月2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别于2018年6月19日、7月10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照片;2.人员基本信息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邮箱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个人信息资料明细、保证金进账单等书证;3.武汉市公安网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7.包含个人信息内容的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松恩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村**号**室,联系电话:1897163****。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硚口区**路**,联系电话:1397160****。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村**,联系电话:159722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7. 被告人杨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粉色苹果6sp和黑色苹果7手机各一部、被告人张某甲使用的作案工具金色红米四手机一部、被告人朱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蓝色华为手机一部均暂扣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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