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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朱某某等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定远县定城镇**路**游泳池(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镇**巷**号**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定远县**镇**小区(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定远县**镇**小区(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镇**街道**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9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定远县**镇**路**号。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黄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经审查认定聚众斗殴的事实

2019年10月6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与汪某甲(另案处理)、沈某某(14周岁)在QQ语音电话中因琐事发生口角,汪某甲确定朱某某在人民路地壹街时,便叫沈某某和肖某某(14周岁)两人到其位于定远县汽车站东边居民新村的家中去拿钢管准备去打朱某某。朱某某将与汪某甲的争执告知杨某某,黄某某将汪某甲与朱某某的争吵告知了尹某某。当晚23时许,汪某甲等人骑车赶赴至定城镇人民路地壹街入口东侧十米处遇朱某某、黄某某,朱某某遂发微信给杨某某邀其到地壹街,黄某某发微信给尹某某邀其到地壹街,杨某某驾车、尹某某步行赶到现场,汪某甲与杨某某、朱某某理论时发生争执,尹某某转身走向杨某某驾驶的车辆时,汪某甲喊“给我上去打他”。沈某某、肖某某、代某某(另案处理)三人持钢管殴打尹某某,至尹某某头部流血,汪某甲持钢管殴打杨某某,杨某某用拳头殴打汪某甲,朱某某、黄某某夺对方钢管,朱某某将肖某某扑倒,持钢管朝肖某某腰部打了一棍,尹某某夺取沈某某钢管,朝沈某某头部、面部殴打,黄某某持钢管殴打代某某并朝其胸口踢了一脚,斗殴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及右侧鼻骨合并上额骨额突骨折均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尹某某主动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杨某某、黄某某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汪某乙、杭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黄某某、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

(二)经审查认定尹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9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吴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在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司令部大排档吃饭,在门口遇被告人尹某某及黄某某,黄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人尹某某上前推搡吴某某,将冲突双方分开,导致吴某某不满。双方分开以后,尹某某去对面地平线网吧准备上网,吴某某拿了一个敲碎了的啤酒瓶到地平线网吧门口,找黄某某未果,不满尹某某刚才推他,遂用碎啤酒瓶戳尹某某头面部,尹某某还手用拳头殴打吴某某致吴某某鼻部等部位受伤,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眼部,耳部、体表及牙齿损伤增均属轻微伤,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甘某某、杜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黄某某、尹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与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汪玲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黄某某、尹某某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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