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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朱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31985********,汉族,专科文化,聊城市茌平区**美容院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镇**村,捕前住址为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街**单元**楼。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31987********,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镇**村,捕前住址为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小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41981********,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镇**村,捕前住址为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小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张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张某某事先预谋把许某某带至聊城市茌平区索要杨某某等人参加传销费用,2019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张某甲驾驶车辆跟踪步行的许某某至乳山市银滩海韵阳光小区东门北侧路边,朱某某、张某甲采用拖拽、手铐铐手等暴力手段将许某某带上车,并由杨某某开车将许某某从乳山带至聊城市茌平区正泰大酒店附近一处民房,继续采用捆绑、殴打的暴力手段非法限制许某某人身自由,后许某某被迫书写杨某某等人参加传销组织的钱共计42.5万元的欠条,直至10月20日19时许。期间,许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30余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提取证人张某乙手机内音频信息;

6.辨认笔录:许某某辨认朱某某等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朱某某等人带走许某某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张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红艳

检察官助理:尹艳蕊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现被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 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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