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云南省**县人,小学文化(初中肄业),农民(驾驶跑运输),家住**县**镇**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4月17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公安执行。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辩护人:无
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曾某,小名“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云南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市**县**乡**村委会**村**号。因吸食毒品海洛因,**年**月**日被**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危险驾驶罪,**年**月**日被**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年**月**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8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辩护人:无
被告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云南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市**县**镇**村委会**村**号。中共党员。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4月25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长贺,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5231611191159。
被告人陶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识文化,私营汽车修理铺老板,云南省**县人,户籍所在地**市**县**乡**村委会**村**号,原住**县**街**社区**小组,现住**县**街道**办事处**村民小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8年10月26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陶某家属原为其委托辩护人,后陶某本人表示放弃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云南省**县人,小学肄业,货运司机,家住**市**县**街**村委会上**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8年11月27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朱某某、陶某、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陶某、王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龙陵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20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朱某某等人商议购买一批烟丝运输至德宏州瑞丽市贩卖,购买烟丝的费用及运费共同平摊、利润均分,并联系货车驾驶员王某某、陶某运输烟丝。同年10月25日,陶某驾驶着王某某的云**号江淮牌货车在曾某某、朱某某等带领下到**县城一不知名村庄装好烟丝,后与杨某某、曾某某、朱某某等人会合。杨某某、曾某某乘坐朱某某驾驶的云**轿车在前探路,陶某驾驶货车在后一起前往德宏州瑞丽市。一路上高速公路经过昆明、楚雄、大理、保山,路途中被告人曾某某下车和陶某同坐。10月26日11时30分,被告人曾某某和陶某在杭瑞高速公路K2768公里处休息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陶某驾驶的货车内查获烟丝200包,净重4940千克,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62127元。后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陆续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勘验、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陶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朱某某、陶某、王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购买运输贩卖烟丝价值人民币362127.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朱某某系主犯,陶某、王某某系从犯,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同时杨某某、曾某某、陶某、王某某等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天赐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正武、曾艳文、朱应东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被告人陶辉、王振平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4册、补充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随案移送物品另列清单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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