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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等五人诈骗案)_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大街**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庆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庆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镇**路**号。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庆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庆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01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区**路**号**栋**室,住江苏省昆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庆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庆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321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村,住江苏省昆山市**广场**号楼**室。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庆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庆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6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 ,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庆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庆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吕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QQ寻找需要做“洗钱”业务的客户,在明知QQ昵称为“双双”、“小祖宗”的上家让其转移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寻找并组织提供银行卡及收款二维码的人员用于流转资金;李某某在明知杨某某要流转的资金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通过组织被告人吕某某、郑某某寻找银行卡及收款二维码用于流转资金,吕某某在明知李某某要流转的资金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介绍郑某某及提供二维码为李某某流转资金,郑某某在明知转入资金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组织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石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使用个人支付宝、银行账户流转犯罪所得资金。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郑某某要求流转资金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并使用自己或者他人的银行卡、支付宝进行流转资金,杨某某指使资金流转人员将流转回款转入自己购买的支付宝账号内,再操作支付宝或者银行卡将流转资金转入上级“客户”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其中:

1.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吕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等人利用李某甲、王某甲、杨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银行卡、支付宝流转被害人徐某某被诈骗资金73117.78元。

2.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吕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等人利用杨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银行卡、支付宝流转被害人雷某某被诈骗资金5000元。

3.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吕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等人利用杨某某、李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银行卡、支付宝流转被害人龙某某被诈骗资金19999元。

4.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吕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等人利用杨某某、马某某、李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银行卡、支付宝流转被害人王某丙被诈骗资金6815元。

5.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吕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等人利用杨某某、马某某、李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银行卡、支付宝流转被害人祁某某被诈骗资金29999元。

6.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吕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等人利用王某甲、杨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银行卡、支付宝流转庆云县的被害人王某丁被诈骗资金99998元,王某丁于2020年3月30日报案至庆云县公安局而案发。

7.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吕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等人利用王某甲、杨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银行卡、支付宝流转被害人王某丙被诈骗资金17996元。

8.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吕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等人利用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银行卡、支付宝流转被害人陈某某被诈骗资金19333元。

9.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吕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等人利用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银行卡、支付宝流转被害人陈某甲被诈骗资金5000元。

10.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吕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等人利用王某甲、杨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银行卡、支付宝流转被害人孙某某被诈骗资金23456元。

11.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吕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等人利用王某甲、杨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银行卡、支付宝流转被害人刘某某被诈骗资金49999元。

12.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吕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等人利用石某某、李某甲、马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银行卡、支付宝流转被害人鲁某某被诈骗资金20000元。

13.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吕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等人利用杨某甲、李某甲、马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银行卡、支付宝流转被害人陈某乙被诈骗资金35568元。

14.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吕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等人利用杨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银行卡、支付宝流转被害人高某某被诈骗资金9999元。

15.2020年4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等人利用石某某、杨某甲、郑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银行卡、支付宝流转被害人曹某某被诈骗资金29999元。

16.2020年4 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等人利用王某甲、郑某甲、张某某等人的银行卡、支付宝流转被害人杨某乙被诈骗资金29999元。

17.2020年4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等人利用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银行卡、支付宝流转被害人黄某某被诈骗资金18000元。

18.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等人利用沈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银行卡、支付宝流转被害人陈某丁被诈骗资金16999元。

19.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等人利用杨某某、沈某某、连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银行卡、支付宝流转被害人张某乙被诈骗资金3400元。

20.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等人利用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银行卡、支付宝流转被害人吴某某被诈骗资金9452元。

21.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等人利用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银行卡、支付宝流转被害人黄某甲被诈骗资金49999.83元。

22.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利用周某某提供的“**中天物流”商户流转被害人邓某某被诈骗资金19999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共计转移诈骗所得资金594127.61元,吕某某共计转移诈骗所得资金436278.78元,郑某某、李某甲共计流转诈骗所得资金574128.61元。

另查明,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昆山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4月17日,吕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被抓获归案;杨某某在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双井镇被抓获归案;李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杨某某,李某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郭某某(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手机、银行卡照片等物证;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乙、郑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吕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所做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庆云县公安局所做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7.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手机内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吕某某、郑某某、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芦广庆

                        检察官助理:刘炳泰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吕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八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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