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杨某某(中文名“杨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苗族,小学文化,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老街省保胜县**乡。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砚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某某”),女,1999年出生,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苗族,文盲,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老街省保胜县。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与妻子卢某某(另案起诉)、卢某某的表姐即被告人李某某相约到中国的菜场打工,2020年3月10日,三人及李某某的儿子(一周岁)一同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老街省宝胜县的家里乘坐摩托车至中越边境,在没有办理合法入境手续的情况下,从越南偷渡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河口县南溪镇,后乘坐之前联系好的两辆摩托车至云南省砚山县平远镇**村民委**村砚山县**蔬菜有限公司务工,于2020年5月8日在务工地点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中越双方边境警务合作机制、中越双方关于核实被告人身份的往来函件、务工公司的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等;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杨某乙、罗某某的证言及同案犯卢某某的供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对务工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三人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偷越国境罪判处杨某某、李某某拘役二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拘役执行完毕后驱逐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艳
检察官助理:吕虹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被监视居住于砚山县**酒店。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据目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