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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93********,白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镇**村委会**街,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村**号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61991********,彝族,中专文化,**医院医助,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及李某某丈夫茶某某等人一起在丽江市古城区古城五一街“水泊梁山”酒吧喝酒,期间杨某某、李某某均饮酒,后几人离开酒吧,茶某某打车回家。李某某在明知杨某某饮酒情况下,仍将其丈夫茶某某所有,其实际保管和使用的云L*****号小型轿车提供给杨某某驾驶,其则乘坐在车辆副驾驶位,放任杨某某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2020年5月21日00时25分许,当杨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丽江市古城区福慧路中国银行门前路段时,遇执勤民警检查,民警发现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杨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47mg/100ml,随后民警将杨某某带至丽江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8.6mg/100ml血,达到醉酒阈值,杨某某、李某某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现场查获照、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封装照等;2.证人证言:证人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杨某某饮酒仍将机动车提供给其酒后驾驶,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万媛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1581222****)、李某某(1519865****)在现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活页1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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