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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6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彭州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号,现住址:彭州市****小区。2004年12月1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0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陈义均,四川法典(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6197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环卫车驾驶员,四川彭州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村**组**号,现住址:成都市**区**街**号**楼**号。2019年12月0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杨和岸,四川法典(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舒某某,男,49岁,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丽春镇花街子6组72号。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在彭州市丽春镇丽蓉大道16号原滨河茶楼门口空坝处殴打被害人舒某某,致其头部外伤、全身多处挫伤、左小腿开放性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其间,被告人杨某某持枪射击舒某某,致其左手开放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手第二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现场秩序严重混乱。经鉴定,被害人舒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舒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露薇

检察官助理  李哲言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六册、光盘二张、提讯证、换押证各二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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