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18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村**巷**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日被宁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村**街**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4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1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驾驶冀A58***黑色奥迪轿车沿308国道向新河县方向行驶,行至北丁曹村北附近时车辆受损,杨某某等人认为是与被害人牛某某驾驶的冀EP6***货车碰撞所致,于是叫来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让李某某等人驾驶奥迪车寻找、拦截牛某某驾驶的货车。找到牛某某货车后,杨某某等人对牛某某进行殴打,并向牛某某索要赔偿,牛某某无奈以现金、微信转账的方式给杨某某5900元,其中38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李某某。经鉴定,牛某某损伤为轻微伤,杨某某、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同牛某某驾驶的货车未发生碰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支付账单、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宁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李某某辨认杨某某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暴力,索要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少侃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原籍,联系电话15227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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