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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开设赌场案、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54

被告人杨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汉族,高中文化,哈尔滨市**洗浴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栋**单元**层**号。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51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单元**室。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2月4日、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某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洗浴地下室内,同案犯张某某等人设立赌场,以“推二八杠”的形式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杨某某作为**洗浴的经营人明知张某某开设赌场的情况下,允许张某某使用**洗浴的场地;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洗浴的管理人员在明知张某某开设赌场的情况下,在赌博现场维持秩序,确保消防安全。

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楼**栋其租住的**室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供涉嫌吸毒人员马某某、梁某某、刘某某三人吸食

    经侦查,杨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检测报告及检测单等;

    2.证人王某某、王某甲、杜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梁某某、华某某等38名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聚众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对该起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容留他人吸毒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宏亮

  2020424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开设赌场或者以开设赌场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以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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