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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南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号,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 11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刑事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上旬一天至4月22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决),由被告人杨某某向张某某(已判决)租赁了位于茂南区**镇**村的鱼塘屋经营私宰猪场。周某某、杨某某及一名身份未明的男子负责屠宰分割病猪,并由周某某将病猪屠宰分割后提供给冷冻厂。期间,张某某拉过病猪贩卖给周某某。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雇请陈某某(已判决)拉了9头病猪到周某某的该私宰场并卸下病猪。同时,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粤K6****的五菱牌小货车拉了四头病猪去到私宰场并卸下病猪。随后,当日与杨某某达成销售病猪意向的吕某某(另案处理)拉了一头病猪刚到周某某的该私宰场,民警联合茂南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组成的执法小组来到现场抓获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林等人,杨某某当场逃跑。执法人员在当场查获了病死猪61头、猪肉387.85市斤、猪骨383.9市斤、猪头肉55.65市斤、猪内脏253.35市斤、猪油肉250.65市斤、猪胴体91.45市斤、猪头112.25市斤、猪皮344.55市斤以及屠宰工具等涉案物品一批。经检验检疫,现场查获的猪及已分割的猪产品确认为检疫不合格猪及其产品(病死猪及其屠宰分割产品)。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0月1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便衣警察大队抓获。2019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将案发现场查获的病死猪及其屠宰分割产品均交由茂名市茂南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杨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阮志强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羁押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碟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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