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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农民,住*村*号。因犯抢劫罪(预备)于2005年3月14日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号,农民,住林州市商业街**公寓**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预谋盗窃电动车电瓶。 2020年6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李某甲在林州市麒麟花园小区、龙凤公馆小区进行踩点,次日凌晨,由李某甲负责把风,杨某甲分别在麒麟花园小区、龙凤公馆小区各盗窃电动三轮车电瓶一块。经价格认定,被盗2块电瓶价值合计为4044元。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被盗电瓶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乙、杨某乙的陈述;到案经过,法院判决书等相关书证;价格认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二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二人均为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洲

2020年8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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