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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7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子**号附**号,住重庆渝中区**街**号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1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路**-**,住重庆渝中区**街**号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与其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九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经共谋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永辉超市盗窃惠氏启赋有机三段奶粉900克装两罐。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经共谋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联芳桥永辉超市盗窃惠氏启赋有机三段奶粉900克装一罐、福大坊牌黑芝麻油518毫升装两瓶。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经共谋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奥园盘龙永辉超市盗窃惠氏启赋有机三段奶粉900克装一罐。

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544元。

2020年7月9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九坑子54号附1号将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频监控截图、指认照片、特病医疗证、出生医学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均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红彬

检察官助理 卫天婴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杨某某1388327****、李某某1532046****;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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