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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街**号**幢**梯**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200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泉州**学校学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同案人叶某乙、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三人出资在同案人叶某乙使用的一辆春风NK250摩托车上安装GPS作案工具,经预谋由同案人叶某乙将该车出售后再通过GPS查找到该车并盗回,同时还邀请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2020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及同案人叶某乙三人通过GPS定位车辆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六一佳园门口,由被告人李某某进入该小区6号楼垃圾屋旁,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涉案春风NK250摩托车并将该摩托车托运到福清市藏匿起来待日后销售获利。2020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以及同案人叶某乙、林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涉案的一辆摩托车及一把钥匙。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及同案人叶某乙等人对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4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摩托车、摩托车钥匙及车载卫星定位终端等物证照片;

2.提取笔录、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共享汽车交易轨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发还清单、在读证明、户籍证明及身份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叶某甲、甘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及同案人叶某乙、林某某的供述;

6.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通[2020]356号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54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娟

检察官助理:李玉芫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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