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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李某某等三人诈骗案)_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341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村委会组**号,住河南省邓州市书香人家小区,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2633,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乡**村**庄,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7913,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侦查查明:

1、2019年9月份至2020年1月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为获取利益,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从徐某某处收购银行卡一套,从李某某处收购银行卡四套,从齐某某处收购银行卡两套。以500元的价格从陆某某处收购银行卡一套。

2、2020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齐某某在明知资金来源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使用微信号、银行卡帮助上线转移诈骗款项从中抽成。共转账金额四万余元。案发后齐某某退还被害人罗某某被骗钱财1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徐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谅解书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收购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帮助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杨某某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少鹏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叶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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