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辉,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4130261970********,初中毕业,中共党员,政协汝南**县第十三届委员会委员,个体,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住河南省固始县**镇**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4130011987********,大专毕业,个体,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家属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4130261984********,大专毕业,中共党员,固始县城市管理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住河南省固始县城关镇**家属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曾用名方某建甲,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4130221981********,初中毕业,农民, 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期思**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查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4115211987********,本科毕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罗山县,住河南省罗山县龙山办事处罗山县**办事处**社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4130261992********,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住河南省信阳市**小区**号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淮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方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查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六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六被告人,听取了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退回时间:2020年3月17日,补回时间:2020年4月16日)。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方某某、查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3年,罗山县金豫**、辉贸**、华鑫**、鑫泰**四家混凝土公司为统一罗山县混凝土市场价格,通过协商共同成立联合办公室,设立公共账户。四家公司约定各占罗山混凝土市场的百分之二十五份额,各公司当天营业款必须打到联合办公室的公共账户上,联合办公室对当天生产经营款平均分配。后鑫泰**公司因产量超出平均额度,未按协议向联合办公室公共账户打款,遭到联合办公室罚款。鑫泰**公司老板侯某某认为协议对自己公司不公平,不愿意继续往公共账户上打款。2013年8月22日,辉贸**公司派驻联合办公室业务员顾某某到鑫泰**公司对账,遭到鑫泰**公司员工殴打。顾某某将被打的事情向公司汇报后,金豫**、辉贸**混凝土公司董事长杨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总经理)召集公司股东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进行商议到鑫泰**公司讨要说法,杨某某带着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方某某、查某某、刘某某及其他人员孙某某(另案处理)、等数十人携带铁锹把驾车赶到鑫泰**公司院内,将鑫泰**公司经理何某某、员工马某某打伤,并对鑫泰**公司办公楼进行打砸。经鉴定,何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鑫泰**公司被损坏的门窗、电脑、沙发、桌椅等物品价值为人民币8069元,报废的28方C25型混泥土价格为人民币7560元,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9780元。案发后金豫**公司赔偿鑫泰**公司人民币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罗山鑫泰商混有限公司罗山**商混有限公司控告书等;2.证人刘某乙、李某某、顾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侯某某、何某某、马某某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方某某、查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7.视听资料。
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月3日21时18分,被告人查某某驾驶号牌为豫SF8F89S*****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罗山县宝城西路朝阳路口被交警查获,现场对查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乙醇含量为81.0mg/100ml,2019年1月4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检测出查某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2.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方某某、查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方某某、查某某、刘某某等六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5629元、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9780元的后果,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方某某、查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查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方某某、查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方某某、查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应锴
检察官助理 廖振洋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查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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