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一部刑诉〔2020〕Z28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321988********,白族,小学文化,岳池县**镇**电音剧场(以下简称岳池县**酒吧)**,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乡**村**号,现住四川省岳池县**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吸毒,于2018年6月被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处罚并被社区戒毒。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301996********,汉族,高中文化,岳池县**酒吧保安,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镇**组**号,现住岳池县**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唐宋,绰号“晨晨娃”,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人员,现住四川省广安区**镇**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唐梓城,曾用名唐巧,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人员,住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3月、2019年6月两次被岳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被社区戒毒。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3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岳池县**镇**路**房**栋**单元**号。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017年5月、2017年7月三次被岳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被社区戒毒。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1********,汉族,高中文化,岳池县**酒吧**,住四川省广安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71978********,汉族,初中文化,岳池县**酒吧**,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号,现住岳池县**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51998********,彝族,中专文化,岳池县**酒吧**,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街**乡**街**街**村**号,现住岳池县**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苟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7********,汉族,初中肄业,岳池县**酒吧**,住四川省广安区**乡**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唐宋、唐梓城、杨某甲、文某某、苏某某、李某甲、苟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31日凌晨1时许,在岳池县**镇**电音剧场,被告人唐宋发现将其手机撞坏的女孩留的手机号是空号,找该女孩理论时,被保安队长杨某某呵斥。唐宋邀约杨某丙(在逃)等人一起去将该女孩拉出来要求赔手机,再次遭到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呵斥并与保安人员发生争吵。后保安一方与唐宋双方相约“下楼说”(即下楼打架),于是被告人李某某用手肘勒住唐宋的脖子,被告人文某某拉着唐宋的另一手臂一起将唐宋往楼下拉,杨某某拉住杨某丙的手走在后面,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苟某某、杨某甲等人跟随一起下楼。行至二楼楼梯转角平台处,唐宋挣脱李某某打了李某某一拳,李某某还了两拳后又将唐宋的脖子勒住直接拖至酒吧大门左边的广告布后面,李某某与唐宋、杨某某与杨某丙就相互打斗起来,随后郑某某(在逃)、苏某某、文某某等人上前对唐宋、杨某丙进行殴打。被告人唐梓城知道后赶来帮忙,先与杨某某殴打,后又被保安一方的人围殴。最后赶来的杨某甲与李某甲、苟某某等人相互殴打。后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
2020年9月3日,聚众斗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岳池县**酒吧对被告人唐梓城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3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经岳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8月1日到案。被告人李某某经岳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8月5日到案。被告人唐梓城于2020年8月18日主动到岳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文某某在经岳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8月7日到案。被告人杨某甲经岳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8月6日到案。被告人苟某某、唐宋经岳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9月14日到案。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经岳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8月11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唐宋、唐梓城、杨某甲、文某某、苏某某、李某甲、苟某某聚众斗殴,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被宣告缓刑,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唐宋、唐梓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梓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唐宋、杨某甲、苟某某、文某某、苏某某、李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唐宋、唐梓城、杨某甲、苟某某、文某某、苏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与本院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岚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9名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