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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李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6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1********,汉族,中专文化,新沂市**街道**分局司机,住新沂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新沂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新沂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新沂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新沂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8月3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葛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葛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陆某某、崔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葛某某、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葛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陆某某、崔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葛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21时许,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葛某某、张某某等人聚餐后至新沂市新安街道新安路时光驿站便利店二楼“瘾”酒吧内,欲继续饮酒唱歌。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感觉坐在邻桌的陆某某不顺眼,在陆某某去洗手间的途中, 被告人杨某某携带酒瓶将其拦下,双方发生争吵,被劝开后,被告人朱某某将陆某某推了一下,陆某某还手,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葛某某采取拳打脚踢、持酒瓶等方式对陆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某站在酒吧吧台上,持酒瓶、酒具对陆某某进行殴打,致陆某某及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受伤,酒吧内物品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颞顶部疤痕长度1.7cm,右额面部疤痕长度3.8cm,右手环指疤痕长度1.1cm,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酒吧内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2411元。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于2020年8月3日经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葛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被山东省济南市铁路公安处临沂站派出所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酒吧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说明、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葛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7.新沂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葛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葛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葛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葛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玮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葛某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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